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晨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晨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晨興於民國101年2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見 劉慶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慶鴻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經巡邏員警於臺北市○○區○○○路與南昌路口之南昌公園內,發覺蕭晨興乘坐於上開機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晨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慶鴻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尋獲贓車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而所竊機車亦為被害人所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且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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