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傳喜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黎傳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黎傳喜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糾紛,而徒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72號被告黎傳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喜與 溫彥德 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宜雄丰疆」建案前,因故發生爭執,黎傳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溫彥德,致溫彥德受有右側耳挫傷、鼻子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溫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傳喜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彥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參,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檢察官洪榮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