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丁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陸柒公克)及外包裝袋貳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顆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丁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期滿。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67公克),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經被告陳述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並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於000年00月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58至59、65、66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0.69公克、驗餘總淨重0.67公克)、殘渣袋1袋、玻璃球吸食器2組(即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144號卷第14、62、4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就此部分誤載為「沒收」,應予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以上開吸食器2組、玻璃球2顆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殘渣袋1袋雖未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然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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