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672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67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宗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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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1年度司促字第26723號)
(一)緣相對人洪宗伸於民國099年0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533,467元整。
1.其中292,042元整,自民國100年10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0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其中241,425元整,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33,467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