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仁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8日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仁貴於民國101年4月7日晚上8時1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686-T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警循線查獲而製單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肇事後,伊不知所措,因恰見行人 楊百石 及綽號「 阿林 」等人,故請其等代為電叫救護車並照顧傷者,伊則找友人陪同前往警局自首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一)即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二)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時即不得依刑事法律處罰。本法條雖未包括「有犯罪而尚未起訴」之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亦必須待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實質確定時,行為人始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方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有犯罪而尚未起訴」期間內,該行為人仍有逕依刑事法律處罰或免於受刑事追訴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於本案不暫行等待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處分或刑事法院之裁判,即逕依法為行政裁處,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存在,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又探究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且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準此,汽車駕車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業經異議人坦承不諱,而異議人肇事後未曾停車查看,亦未向對方駕駛人表明其身份或連絡電話,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路人 周春妹 見狀後報警處理等節,此經證人周春妹證述甚詳,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01年7月18日鳳警交字第1010008584號函在卷可循,足認異議人所稱曾委託他人代為電叫救護車乙事,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異議人於肇事後逃逸,顯可認定。又異議人同一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業就其涉犯刑責部分,於101年7月5日以鳳警偵字第101
0008280號報告書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上開函文在卷可參,現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度偵字第3054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倘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為行政裁罰,毋寧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裁處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101年6月28日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即有悖離一事不二罰原則,於法洵有違誤。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部分,乃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應依法裁處之。又異議人之行為並非不罰,此由其仍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不得再考領即知,故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即可,無庸諭知不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該裁處罰鍰6,000元部分,因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文所示之「一事不二罰」規定有違,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之部分,自有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六、爰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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