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英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9日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英傑於民國101年3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 梁芸甄 所有之牌照號碼5678-NC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以每小時134公里之車速行經每小時速限70公里之省道台九線190.4公里處,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汽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條文)規定,併記違規點數3點,暨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條文之項款)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取締路段前方100公尺到2公里內並無警示標誌,只是用臨時警示牌,而設置臨時告示牌是地點,並未上網公告;警方提供所設置之臨時警示牌照片,並無拍攝之日期,故該張照片可能為事後補拍或當時並無擺設臨時警示牌;警方縱有擺設臨時警示牌,惟依臨時警示牌之照片觀之,為紅底白字,與交通標誌應為黃底黑字之規定不符;循警方提供之臨時警示牌照片可知,警方僅以石塊壓在臨時警示牌之底座,有可能會因大型車經過產生之風速而傾倒,無法達到警示之目的;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移送須在30天之內,有查證之必要時方得延長,本件違規汽車之牌照清晰可辯,亦無其他不法之情事,只須依警方之資訊網路即可查明違規人之地址,並無須延長移送之情事。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1年3月9日17時5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678-NC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限速70公里之省道台九線190.4公里處,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34公里,有超速63公里之違規,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101年6月29日以花監違裁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外,尚有本件採證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1年7月27日新警交字第1010009073號函暨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換言之,以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事實,原則上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該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但對於違規超速之採證取締,則非必採固定式,且不受限於定期公布於網站之設置地點,本件以雷射測速器執行違規超速之採證取締勤務,其所在位置自不限於網站公告之地點。又按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定有明定,查本件舉發地點為省道台九線190.4公里處,其前方約100公尺處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予以告示,且週遭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用路人之視線,此有本件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已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況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避免超速之駕駛人為規避處罰突然減速而造成危險,非謂主管機關一有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之超速行駛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是主管機關有無在舉發地點100公尺前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駕駛人,與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處罰,本屬二事,自不得據此解免罰則。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提出擺設臨時警示牌之照片,又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誠正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勘信為真,而異議人亦未就該張照片可能為事後補拍或當時並無擺設臨時警示牌等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四)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標誌於該路段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對於本案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字型或顏色之不當,亦應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要無任由民眾審查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得當,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亦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遽以執為免責之事由。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縱該警告標示有異議人人所陳設置不穩而易傾倒之情形,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不得以此卸責,而本件異議人係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理當知之甚稔,對於行經本件違規路段不得逾越法定道路速限70公里,自無法諉為不知,是縱令舉發機關所設置之警告標示有欠妥適,或駕駛人並未看到該警告標示,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仍應受罰,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或未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
(六)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分別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而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本件違規係在101年3月9日,員警則在101年5月13日始製單舉發,前後相隔逾30日,然由上開處理細則文義可知,前開3個月之延長期限,係委由舉發單位依其行政裁量,認為有查證必要者可自行酌予延長,此應非被舉發人所得置喙,且上開條文係行政機關內部作業之時限規定,縱有違反,對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之處罰,亦不生影響,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對舉發之時間限制,另有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自明,異議人所辯,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元,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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