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可知,現役軍人在任職服役前犯罪,須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係在任職服役中經發覺,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嘉祥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入伍服役,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係於101年3月30日中午12時至同年4月15日前之某日,其嗣於101年4月15日因本案接受警員詢問,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之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前,且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二)本件被告林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祥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雖以一行為收受分屬被害人2人所有之機車及車牌等贓物,惟該機車及車牌分屬2人所有之情,應非被告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收受贓物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殊不足取,惟考量本件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憑,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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