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美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豐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吳豐仕所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美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吳豐仕其餘上訴駁回。
李美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吳豐仕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李美華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豐仕上訴部分,由李美華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吳豐仕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美華上訴部分,由李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美華(下稱李美華)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李美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豐仕(下稱吳豐仕)應再給付李美華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駁回吳豐仕之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原判決認定訴外人 黃銘建 有40%之過失,顯然過高,吳豐仕為肇事主因;既然依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但原價478,000元,則其折舊額為293,531元,但如依40%之過失比例分攤,吳豐仕尚應給付近18萬元,再減去2萬元,應給付16萬元,原判決容有未洽,則扣除原判決金額尚應給付李美華6萬元;車子不是我開的,我是車主,我認為開我車的人有過失,但有幾成過失我不清楚;吳豐仕到現在都不承認。
二、吳豐仕則聲明:駁回李美華之上訴。原判決不利於吳豐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李美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車禍係因黃銘建之重大過失所造成,吳豐仕並無過失,
應由黃銘建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車禍發生時,吳豐仕已迴轉完成,呈直線行進狀態下被撞,因此迴轉行為與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吳豐仕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竟認吳豐仕負有60%之過失,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只是行政機關的意見,並沒有拘束法院的效力,何況鑑定委員會的運作方式只是聽雙方的各自表態,並未實質進行證據的調查,只單憑幾分鐘的陳述,再參考警方提供之書面資料,這樣的鑑定結果就絕對正確毫無瑕疵嗎?而覆議意見更只是書面審查,結果未必正確。覆議委員會至少誤認三件事:1.案發地點是施工路段,速限只有30公里,竟誤認為50公里,2.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的規定疏未注意,3.誤認現場所留下的輪胎痕是吳豐仕的車子所遺留,因此認定吳豐仕當時有相當之車速。覆議所憑之基礎事實並不正確,難期待覆議結果為正確。
㈡吳豐仕因為車上載了六個月大的兒子第一次出遊,在迴轉時
特別小心謹慎,先靠右停在路肩,看清楚前後都沒有來車後才迴轉,且在迴轉呈直行狀態,已緩慢加速時,黃銘建才開著重度改裝過的車子(改裝賽車方向盤、輪胎、煞車碟盤及卡鉗、底盤拉桿)高速逼近,並且嫌吳豐仕的車速太慢,才從右側超車,因為該處為工地,右側機車道又有堆放紐澤西護欄佔用車道,且路邊還有施工廢土,右側根本沒有空間可以超車,黃銘建違規右側超車時,又未保持半公尺以上的間隔,才會在超車時擦撞吳豐仕的車輛,而導致車禍,就算認定路權在黃銘建,但吳豐仕所能盡的注意義務都已經盡到了,應無過失可言。原判決認為:如果吳豐仕車輛已經轉正直行,那麼吳豐仕所駕車輛應該是右側車身受損,而非車前輪胎云云,但事實上,當時黃銘建是從吳豐仕的右側超車後,兩台車平行行駛,路邊就是水溝,路面寬度不足,黃銘建才會擦撞到吳豐仕的車輛,原審卻認定這樣一定是吳豐仕還未轉正直行,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有未洽。
㈢請鈞院參閱100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卷宗,注意黃銘建當證
人時的筆錄,並比對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所做鑑定第11頁的圖示,上方有點狀部分是沒有蓋子的水溝,黃銘建的車輛是怎麼跨過這個水溝擦撞到我車子的,並請以秒為單位將時間倒退5秒鐘比對兩車當時的相對位置,就可知這份鑑定報告有問題。當初警方所做的現場圖是有問題的,現場圖在我車子後面的煞車痕不是我留下來的,因為我不可能留下四條煞車痕,還有警方畫圖的方式,右方的迴轉箭頭是什麼意思,A車箭頭畫的路線不是我迴轉的路線。警大鑑定報告所附的圖,我迴轉地點不是在這裡,是在更前面。車輛停的地方和對方翻車的地方是雙黃線沒錯,但我迴轉的地方及撞擊的地方不是雙黃線,警大鑑定報告11頁的圖畫的很清楚。
100年交易字第19號審判筆錄第10頁黃銘建擔任證人說他撞到我車子的時候,我的車子還沒迴轉完成,還在中線,也和鑑定報告寫的不一樣。我認為我沒有過失,鑑定結果有問題。
㈣吳豐仕因為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車費、計程車資、醫療費用
等共計41,654元,此部分損害,李美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規定,就黃銘建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就此吳豐仕主張與李美華請求之金額抵銷。事實上車輛實質上就是黃銘建所有,也都是他在駕駛,原判決竟認定無類推適用之基礎,其適用法律亦有未洽。吳豐仕原本不願再提任何民、刑事訴訟,吳豐仕的妻兒受傷、車子受損,吳豐仕並未請求損害賠償,但黃銘建先在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其被起訴的過失傷害案件時,聲稱願與吳豐仕和解,吳豐仕也當庭表示原諒黃銘建,黃銘建因此獲得緩刑,但黃銘建得到緩刑後,竟然挑在起訴的最後一天,再以自己的名義,向上訴人起訴請求20萬元的賠償(本件是先以李美華名義請求478,000元,又再以黃銘建名義請求20萬元),故意讓吳豐仕沒有機會請求民事賠償,玩弄法律,吳豐仕不得已才提出上訴。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車禍事故吳豐仕是否有過失?如果雙方都有過失,過失
責任比例如何?㈡李美華請求吳豐仕應給付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再加上
6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經驗法則判斷,可認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㈡黃銘建於99年3月6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客車(車主為李美華),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220.6公里處(為施工路段),適吳豐仕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南向車道迴轉至北向車道行駛在黃銘建前方,二車因而相撞,吳豐仕之車輛右前車頭、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輪損毀,黃銘建所駕車輛翻覆,左前車頭損毀、車體變形之事實,有李美華於原審提出之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吳豐仕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卷宗(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該案件因告訴人黃銘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有附於該卷宗內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筆錄、現場照片等足憑,是上述車輛確實於該時點發生車禍事故致有損害無疑。
㈢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吳豐仕與黃銘建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車輛於迴車時改變行向,阻斷車流,故駕駛人於迴車時,本應必須付出更多的注意義務防止事故發生,此不僅應於迴轉前注意,迴轉時亦應隨時留意直行車之車速、距離,研判自己車輛縱使先行迴轉,亦不致發生碰撞,確為安全時,始可先行迴轉,如此方能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
2.吳豐仕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陳稱:「當時我是先從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迴轉往北方向行駛,但我迴轉前先停在南下車道路肩,等我太太講完電話,之後我們改變目的地,往北到太魯閣,我打了左轉方向燈,確定雙向均無來車,我將方向盤打到底,我用步行速度迴轉,我迴轉完往北上開沒多久,我的車當時已經回正往前開沒多久,就聽到碰的一聲,我車子往左甩,往左偏了一下,當時我是把方向盤抓穩,油門鬆開讓車子往前滑行,我看到對方車輛在我右側,跟我同方向飛起來翻覆在路邊」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訊問筆錄可稽(偵查卷40頁),可知至遲於吳豐仕甫完成迴車行為之際,兩造車輛即發生擦撞,縱以其警詢時所述行車速度約5-10公里/小時(偵查卷21頁)估計,自其開始迴車越過路中心線前至甫完成迴車行為並發生擦撞之際,時間仍甚短促,顯見當時黃銘建所駕車輛應已相當接近肇事地點,則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任何阻礙其視線之情狀,吳豐仕如確實付出充分之注意義務,於迴車越過路中心線並轉入對向車道前,應能看清黃銘建所駕之車輛駛近,是以車禍事故發生時之情節,客觀上吳豐仕本可預見黃銘建所駕車輛已接近,如此時仍迴車越過路中心線轉入對向車道,將可能使已駛近之來車不及反應而肇事。吳豐仕雖辯稱:因為車上載了六個月大的兒子第一次出遊,在迴轉時特別小心謹慎,先靠右停在路肩,看清楚前後都沒有來車後才迴轉云云,然其卻未於迴車越過路中心線轉入對向車道前暫停、並充分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其行為顯有過失。
3.關於吳豐仕迴車行為過失責任之釐清,亦有警大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所為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12至14頁(即原審卷110至112頁)所載可參,其鑑定意見略以:
①據相片顯示,事故現場附件路段北向路側有拓寬工程進行,
機慢車道外擺設有管制設施,但並無具體之禁止迴車管制設施設置,甲車駕駛人吳豐仕駕駛0772-TP號自用小客車經該路段,在有迴車需求的情況下自得在該路段迴車。據前鑑定吳豐仕迴車前有將甲車靠右行駛至南下機慢車道邊緣進行迴車,在北向車道與受其迴車行為影響緊急向右駛出車道閃避並採緊急煞車向左拉回的乙車碰撞。本案事故發生導因於吳豐仕駕車迴車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充分注意看清北向車道有無來車」,而乙車駕駛人黃銘建駕車,則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甲車駕駛人吳豐仕迴車時,不論其迴車前對於路況的認知如
何,但在其迴車至路中心線附近,將進入對向車道時,必須考慮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依一般設計用反應時間2.5秒,在信任對向來車依規定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的狀況下,對於距離35公尺內有對向來車,是絕對不能穿越的。由於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並無具體判斷標準規定,一般用路人在速限50公里/小時的道路行駛,無其他特殊道路、交通狀況下,至少應以距離50~60公尺以上無來車,進行穿越較為安全。
③甲車駕駛人吳豐仕自陳迴車速度約5~10公里,不論其有無低
估,以下將其可能行駛速率擴展至30公里小時,當甲車在不同的行駛速度下,由南向路側迴車至路中心線進入對向車道,約往前行駛7.0公尺,歷時t1秒,計及設計用反應時間t為
2.5秒,在信任對向來車依規定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的狀況下,對於距離70公尺內有對向來車,是絕對不能穿越的。在無法判斷對向來車行駛速度的狀況下,雖無其他特殊道路、交通狀況,至少也應以距離50~60公尺以上無來車,進行迴車較為安全。在甲、乙兩車以各種可能的相對行駛行速度下,甲車由南向路側迴車前,乙車與其距離分別估算如表1.所示。
④表1.中標示黃色底部分為甲、乙兩車在不同的可能行駛速度
組合,甲車由南向路側迴車前,乙車與其距離低於100公尺,導致乙車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不論乙車行駛速度高低、有無超速,「乙車與其距離低於100公尺」是甲車駕駛人應看到的交通狀況,故此種組合狀況下發生事故,主要導因於甲車駕駛人吳豐仕迴車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充分注意看清北向車道有無來車」,而乙車駕駛人黃銘建駕車,則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次要因素。
⑤表1.中標示藍灰色底部分為甲、乙兩車在不同的可能行駛速
度組合下,甲車由南向路側迴車前,乙車與其距離高於100公尺,但因乙車之超速行為導致甲車駕駛人誤判,造成乙車閃避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事故。故此種組合狀況下發生事故,甲車駕駛人吳豐仕駕車迴車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充分注意看清北向車道有無來車」,與乙車駕駛人 黃建銘 駕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4.依該鑑定報告書13頁(即原審卷111頁)表1.所示,其將吳豐仕、黃銘建所駕兩車之各種可能行駛速度,估算吳豐仕迴車前與當時 吳銘建 所駕車輛之距離,共計有54種組合,查其中有40種組合距離低於100公尺,是可佐證吳豐仕對黃銘建所駕車輛已駛近之事應有可預見性。
5.吳豐仕雖以其所駕車輛已經轉正直行、當時黃銘建是在超車的狀態才會造成車禍云云置辯,惟本件車禍既係發生於吳豐仕甫完成迴車行為之際,則黃銘建因事發突然而反應不及,其所駕車輛受吳豐仕迴車行為影響,緊急向右駛出車道閃避後,又因閃避路側正進行拓寬工程的排水溝施工而採緊急煞車向左拉回,在向左進入車道時左前車頭撞擊吳豐仕所駕車輛之右前輪及附近葉子板,造成系爭車輛翻覆受損之結果,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足認吳豐仕迴車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吳豐仕所辯並無可採。
6.至於黃銘建駕駛系爭車輛,因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及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又為兩造不爭,堪予認定。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吳豐仕、黃銘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吳豐仕雖一再指摘警方所做現場圖有問題、現場圖我車子後面的煞車痕不是我留下來的云云,經核偵查卷17頁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A車(即吳豐仕所駕車輛)後方,已清楚標示「非本事故胎痕」;又本院就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係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吳豐仕所提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非本院做成上述認定之唯一參考憑據,是其對前開鑑定意見所提爭議無從翻異本院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茲就李美華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29日以478,000元之金額購入並領照使用之事實,有李美華所提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
8、19頁),而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因擦撞而翻覆,經原審囑託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殘餘價值僅剩2萬元(原審卷11、84頁),堪信該車已無法修復或修復所費甚鉅而無修理價值,吳豐仕即應賠償該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系爭車輛至99年3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又6日之期間,車輛既經使用,自有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1個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李美華購入系爭車輛價額為478,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93,531元〈計算式:
①478000×0.369=176382,②(0000000000000)×0.369=111297,③(00000000000000000000)×0.369×1/12=5852,①+②+③=29353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價額應為184,469元〈0000000000000=184469〉,再扣除該車輛之殘餘價值2萬元,故該車因損毀所減少之價額應為164,469元(000000000000=164469)。而黃銘建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既如前述,雖該車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為李美華,然汽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系爭車輛既由黃銘建使用及改裝(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卷89頁筆錄記載參照),依常情判斷及系爭車輛占有使用之外觀,系爭車輛應為黃銘建所有,倘系爭車輛為李美華實質所有,其亦得就黃銘建過失部分請求損害賠償,而填補損害,是基於公平原則,吳豐仕抗辯本件損害賠償應適用或類推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應屬有理,故依過失比例減輕吳豐仕之賠償責任後,吳豐仕應給付李美華82,235元(000000×50%=8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吳豐仕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修車費、計程車資、醫療費等損害縱屬非虛,然李美華並非侵權行為人,對吳豐仕無賠償義務,是李美華對吳豐仕並未負有債務,吳豐仕主張抵銷於法未合。
五、從而,李美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吳豐仕給付82,235元,及自10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利於吳豐仕之認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吳豐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李美華請求增加給付金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吳豐仕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吳豐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吳豐仕尚聲請傳喚證人黃銘建,欲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吳豐仕是否有過失及黃銘建與李美華間之關係,然上開事項依卷內資料已足為判斷,自無傳喚黃銘建到場對質之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豐仕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美華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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