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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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玉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玉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玉寶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2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12月22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5年度毒偵字4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花簡字第726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在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八線公路上之太魯閣牌樓附近之貨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於101年5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277之1號前拘提另案被告時,温玉寶亦在現場,復因其有施用毒品前科而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書誤載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更正),始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玉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CG/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6月13日慈大藥字第101061302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另本案被告姓名應為「温玉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被告在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均為「温玉寶」可證,故聲請書就被告姓名記載為「溫玉寶」,似為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有前揭於95年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首揭所示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後,仍無法戒絕毒品,於99年間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判處徒刑確定之情形(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又再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險性,惟酌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