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9時許起,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之朋友住處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前開路段134之2號處時,因騎駛車身搖晃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江金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因刑法第185條之3(現已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雖其本件犯行未因此該當累犯要件,然其竟不知珍惜法律所給予之自新機會,亦未從該次經驗獲取教訓並瞭解酒後騎車對於公共安全之危害性,又犯下本件酒後騎車犯行,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度輕忽粗率,並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又本次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騎車當時應已處於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態,且其為警查獲時有車身搖擺不定、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可見其酒駕犯行對於道路行車安全已造成高度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