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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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乙○○被告甲○○起訴狀.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民國92年10月離家出走後旋出境離臺,迄今未再入境來臺,此有原告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目前並未居住於國內。查原告本件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並未到庭補正,本院再於99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在大陸地區之真正住居所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該裁定已於99年3月2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因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於查明被告在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後,仍得再行具狀起訴,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