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東交簡字第1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18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農工專校附近空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大勇路30巷口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 張錫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被告未及注意不慎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並由被告送其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治療。嗣經警到院處理,並對被告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為
0.42mg/l(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審結),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錫根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4月2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