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旭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旭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楊旭梅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21時許,前已服用酒類(含酒精之料理),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軍校路口,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與由 林正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林正義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法委請醫護人員對楊旭梅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86mg/dl即0.18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計算式為186mg/dl÷200=0.93mg/l),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楊旭梅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騎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而依前述報告單所示,被告經警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mg/dl即0.186%,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撤緩字第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0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186%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區○○○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被告本案雖引發車禍事故,幸未造成其他人之人身損傷,且其未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末斟以被告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