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黃安頓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硯萍 律師 蕭人豪 律師被上訴人 黃安全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
蘇敬宇 律師 王廉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哥,兩造於民國63年2月26日,合資購買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000-00土地,該地嗣後分割及重測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實際上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確保雙方權利,兩造於65年4月3日委請代書 林天數 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由兩造蓋章,並由大哥 黃金印 蓋章、大姐邱 黃金蕊 蓋指印擔任見證人。其後144土地於91年間遭政府徵收,發給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40,118元,由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領取,上訴人既為共有人,應可分得420,059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重測前000-00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出資購入,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迄今,重測前後歷年相關稅捐亦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共同委請林天數代為撰擬系爭覺書,系爭覺書上「黃安全」之印文並非真正,黃金印與 邱黃金蕊 均已故去多年,無法證明其上印文之真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出資購買土地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給付系爭補償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059元,及自112年1月12日(即原審卷第69頁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就第㈢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就上訴聲明㈢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兩造之大哥為黃金印、大姊為邱黃金蕊,母親為 黃李 不纏。
㈡重測前000-00土地於6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63年1月7日),該土地於78年6月15日經重測後之地號為144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審卷第49至59頁)。
㈢144土地於90年間由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公所(下稱永康市公
所)辦理徵收,徵收對象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徵收補償金840,118元(原審卷第29至35頁、第159頁),114土地並於91年12月23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原審卷第39頁、第43至45頁)。
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8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 黃胡愛 所有。現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黃胡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審卷第41頁、第47頁、第165至179頁)。
㈤調字卷第19頁之系爭覺書,為林天數於65年4月3日所書寫,
其上記載:「永康鄉網寮段八參玖之弍柒號面積參零、八五五坪,0.0壱0弍公頃,全部都市地」、「右開土地係於民國六三年弍月弍六日由安全、安頓兩人共同出資購得。因為登記關係,全部登記安全名義,但實則安全、安頓權利各為弍分之壱。」、「今立覺書,由安全、安頓各執壱份。將來安全如有獨吞或不得安頓之同意而處分該地時,任由安頓提出訴訟或請求賠償,安全願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立據為證」等語。系爭覺書上有邱黃金蕊之指印,並有名稱為「黃安全」、「黃安頓」及「黃金印」之印文。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上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後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數420,059元(即系爭補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所有權存在,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重測前000-00土地於6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63年1月7日),該土地於78年6月15日經重測後之地號為000土地與系爭土地,000土地於90年間由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並於91年12月23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另於111年8月17日由被上訴人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配偶黃胡愛所有,現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黃胡愛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㈣)。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重測前000-00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覺書為證(調字卷第19頁,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而系爭覺書為林天數於65年4月3日所書寫,其上有邱黃金蕊之指印,並有名稱為「黃安全」、「黃安頓」及「黃金印」之印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被上訴人雖否認其上「黃安全」印文之真正,惟查:
⑴林天數於原審證稱(兩造已同意以原審卷第291至297頁
錄音逐字譯文,作為林天數證述之完整內容,參原審卷第337頁):我的職業是代書,系爭覺書的筆跡全部都是我寫的,那個時候我剛退伍不久,我在○○區○○街租房子當代書,邱黃金蕊住在我隔壁三間房子,他有一天來找我,說他們兄弟土地的問題,還有兄弟怎麼去扶養媽媽的問題,叫我幫他書寫,所以在65年4月3日就到我當時租的○○區○○街00號辦公室,我寫完後,他們蓋章、蓋指印時我有在場,但沒有指導他們,我不主持蓋章,因為他們這個問題我沒有辦過;當天是邱黃金蕊口述,告訴我這塊土地怎樣怎樣,叫我寫,當然也有人拿重測前000-00土地資料給我寫,我才可以寫得這麼清楚,但我忘了是誰拿給我;當天邱黃金蕊有在場,他是蓋指印,其他系爭覺書上的人是否在場、系爭覺書上的印章是誰蓋的,我沒辦法確認,已經40幾年,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第291至297頁)。
⑵兩造妹妹林 黃金梅 於本院證稱: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
的事情,我大姐邱黃金蕊有告訴過我,重測前000-00土地是我表姊夫介紹給兩造一起購買,當時大哥已經娶妻離開家中,我、兩造還有父母尚未分家,錢都由父親統一管理,小孩有賺錢都會交給父親,不分你我,買地的錢,是賣掉我養的兩隻牛、我媽媽養的3、4隻豬、我媽媽種的九分多近一甲地葵瓜子,共10多萬元買的,這10多萬元本來是上訴人的老婆本,是表姊夫說土地便宜,被上訴人就跟父親說要買土地;因為是父母拿出去的錢,所以土地兩造共同持有,我媽媽說要買這塊地給兩造,被上訴人說要登記他的名字,因為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想說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日後再分也沒關係,因為都要一起照顧媽媽;黃金蕊跟我說,因為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要找代書來寫土地是兩造共同持有,日後要由兩造照顧媽媽,以後才有證據,媽媽日後才有人照顧;代書寫的時候,黃金蕊、我三個哥哥都有去,黃金蕊沒有帶印章,所以蓋手印,三個兄弟在代書面前,將印章交給代書蓋;邱黃金蕊跟我說重測前000-00土地是兩造共同一起,一人一半,這塊地要讓兩造一起照顧媽媽;黃金蕊交代我這件事情很多次,來找我就會跟我說,叫我記起來,連在奇美醫院臨終前,也交代我要記得這些事情,如果有發生什麼事情要講出來,因為他擔心土地出狀況,說兄弟要和好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8頁)。
⑶上開林天數與 林黃金梅 之證述,就邱黃金蕊有要求林天
數將兩造共同持有重測前000-00土地、以及共同扶養母親之事以書面方式加以記載,邱黃金蕊並有於書面蓋手印等節,互核相符。衡諸林天數為代書,僅是受邱黃金蕊所託製作系爭覺書,與兩造均無特殊親誼,立場亦應為客觀中立,而林黃金梅為兩造妹妹,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與兩造復無何仇怨糾紛,是其等均應無甘冒偽證之重罪,而刻意虛偽陳述以迴護上訴人之必要。參以林黃金梅證稱:我不了解為何要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我就講邱黃金蕊交代的事情,邱黃金蕊就是交代土地是兩造共同一起的;我只知道我先生 林再發 有在上面種植破布子跟竹筍,其他購買後的使用情形我不知道;邱黃金蕊有跟我說10多萬元本來是上訴人的老婆本,是表姊夫說土地便宜,被上訴人就跟父親說要買土地,邱黃金蕊說土地買來是兩個兄弟一起,要養媽媽,我不知道是不是有說要把土地作為上訴人的老婆本等語(本院卷第112、117頁),可知林黃金梅就為何要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是否用來作為上訴人之老婆本、購買後除其配偶林再發以外之其他使用情形等節,均證述其不瞭解、不知道等語,而未刻意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情形,則其證稱其係基於邱黃金蕊之告知、交代,而知悉上開重測前000-00土地購買過程及系爭覺書簽立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⑷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於65年4月3日書寫之具結書,其
上記載:「同立具結書人黃金印、黃安全、黃安頓,茲為顧全 黃李不纏 養老事宜,特立具結書如下:一、立具結書人,每人每月各付新台幣伍佰元予黃李不纏為生活費,並於每月一日付清。二、嗣後得依物價波動而酌情調整。三、黃李不纏之其特別開支或其他意外事件,由立具結書人分擔。四、日後如有惡意違約者,願將立具結書人所有名義之後列土地任由黃李不纏處分或拍賣,立同意書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立書為據。…」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下稱系爭具結書)。觀諸系爭具結書所載日期為65年4月3日,與記載有重測前000-00土地係由兩造共同持有之系爭覺書為同一日作成,且依系爭具結書內容,可知系爭具結書係關於兩造及大哥黃金印約定各按月給付母親黃李不纏生活費,並分擔其他特別或意外事件之開支等事項,此與上開林天數證述邱黃金蕊係找其書寫兄弟土地的問題、以及兄弟如何扶養母親的問題等語,以及林黃金梅證稱邱黃金蕊曾向其交代、告知,因為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要找代書來寫土地是兩造共同持有,日後要由兩造照顧母親,以後才有證據,母親日後才有人照顧等情節,亦屬相符,益證林天數、林黃金梅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
⑸則依林天數、林黃金梅之上開證述綜合以觀,足見重測
前000-00土地購買時,兩造及兩造父母、妹妹林黃金梅均尚同住未分家,所賺取之金錢均交由兩造父親統一管理,當時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之款項,係以出售家中由林黃金梅所飼養之牛隻、母親飼養之豬隻及種植之葵瓜子後約10多萬元購買,該10多萬元原為上訴人之老婆本,因兩造表姊夫介紹重測前000-00土地給兩造購買,故遂以該筆款項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並由兩造共有,經被上訴人表示要登記於其名下,因兩造當時兄弟感情融洽,上訴人亦表同意,嗣因邱黃金蕊認為應請代書將兩造共有重測前000-00土地及兄弟一起照顧母親之事加以載明,以為憑據,遂與兩造及大哥黃金印一同前往林天數辦公室,委由林天數書寫系爭覺書、具結書後,再由兩造及黃金印於其上自行或將印章交由林天數代為用印,邱黃金蕊則蓋手印等情,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覺書上除邱黃金蕊之手印為真正外,兩造及黃金印之印文亦屬真正,系爭覺書係由兩造簽立,並由黃金印、邱黃金蕊擔任見證人等語,應屬可信。兩造既於65年4月3日簽立系爭覺書,載明重測前000-00土地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但實則由兩造權利各2分之1等語,則上訴人主張重測前000-00土地及分割、重測後之144土地、系爭土地,均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堪信為真實。
⑹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重測前000-00
土地係兩造共同出資,後又改稱購地資金係上訴人自己務農準備多年,預備日後結婚用的娶老婆本,當時一共賣了2頭牛、2隻豬,再加上九分多農地瓜子收成所得,於本院上訴理由狀又主張清楚記得為湊得買地費用92,000元,上訴人變賣2頭牛、3隻豬,完全足夠支付土地價金,並將賣得金額交由被上訴人購入土地,復於11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上訴人之出資為其實際飼養照顧家中牛、豬隻,牛、豬隻出售後之價格可作為上訴人就重測前000-00土地之出資,可知上訴人對購地資金來源之主張前後矛盾,對購地情形不了解,兩造未就重測前000-00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然查,依林黃金梅之證述,堪認重測前000-00土地購買時,兩造及兩造父母、林黃金梅均尚同住未分家,所賺取之金錢均交由兩造父親統一管理,當時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之款項,係以出售家中由林黃金梅所飼養之牛隻、母親飼養之豬隻及種植之葵瓜子後約10多萬元購買,該10多萬元原為上訴人之老婆本,因兩造表姊夫介紹重測前000-00土地給兩造購買,故遂以該筆款項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所主張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之資金,係由出售家中牛隻、豬隻、農地瓜子等原本要作為上訴人老婆本之款項購買等語,核與林黃金梅所為證述相符。參以重測前000-00土地係於63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8月5日(參調字卷第13頁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章)已逾47年,則上訴人歷次關於購買重測前000-00土地之資金來源或交付方式等節之主張,縱稍有出入,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相關記憶不復清晰所致,兩造既已於65年4月3日簽立系爭覺書,載明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000-00土地,由兩造各有權利2分之1,足認兩造確已就重測前000-00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尚難以上訴人就關於購地資金來源及交付方式之主張前後稍有出入,即認其關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主張為不可採。
⑺又按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
,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判斷其證明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林黃金梅就關於重測前000-00土地如何購買、資金來源、書立系爭覺書之過程,均證稱僅係聽聞邱黃金蕊生前轉述,且其證述關於系爭覺書上兩造姓名之印章,係兩造交由林天數所蓋乙節,並非其親眼見聞,且林天數已證稱沒有指導、主持蓋章,是林天數、林黃金梅之證述無法證明系爭覺書上「黃安全」之印文為真正,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查,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對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特別加以限制,傳聞證人所為證詞,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使用。本件參與系爭覺書簽立過程之黃金印、邱黃金蕊均已過世,林黃金梅雖未參與重測前000-00土地之購買及系爭覺書之簽立過程,然其已證稱其所為關於重測前000-00土地購買及系爭覺書、具結書簽立過程之證述,均係基於邱黃金蕊對其多次告知之內容,邱黃金蕊並交代其如有發生什麼事情要講出來,因邱黃金蕊擔心土地出狀況,兄弟要和好等語。而邱黃金蕊為兩造大姊,林天數復已證稱其確有受邱黃金蕊之委託,書立系爭覺書等語,另林黃金梅所證述兩造就重測前000-00土地各有一半之權利乙節,與系爭覺書內容所載亦屬相符,而林黃金梅為兩造妹妹,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就本件亦無利害關係,已如前述,是縱然林黃金梅就重測前000-00土地購買及系爭覺書、具結書簽立之過程係聽聞自邱黃金蕊,亦應認其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又縱然林黃金梅證稱兩造與黃金印係將印章交由林天數代書蓋印乙節,與林天數證稱其在書寫系爭覺書內容後,並未主持、指導蓋印過程等語,尚有不同,然林天數亦證稱系爭覺書之印章是誰所蓋其已不記得、無法確認等語,而系爭覺書係於65年4月3日作成,距林天數於原審證述之日112年3月29日已逾46年,時間相隔久遠,則林天數對於系爭覺書作成當時細節事務之記憶,自有可能因距離原審證述時已有相當時日而淡忘,致與林黃金梅所為證述略有歧異,此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林天數所證述關於系爭覺書上之印文係由何人所蓋此一過程細節,與林黃金梅所為證述未臻一致,遽謂林黃金梅之證述為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又辯稱,重測前000-00土地於重測前後,均由
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不曾使用,相關稅捐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與成立借名登記應具有之情形不相符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88年至110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109年與110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證(原審卷第83至110頁)。惟查,上訴人固對於重測前000-00土地於重測前後,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相關稅捐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不爭執,然陳明此係因重測前000-00土地購入後,上訴人認為兩造已簽立有系爭覺書,權利有保障,且兩造為兄弟關係,故被上訴人如何使用土地,上訴人未過問,因被上訴人為實際使用土地之人,故使用期間地價稅由被上訴人繳納等語(原審卷第358至359頁)。衡諸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二哥,且兩造已於65年4月3日簽立系爭覺書,載明兩造就重測前000-00土地權利各為2分之1,則上訴人主張其除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重測前000-00土地所有權人外,復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該地,並由實際使用土地之被上訴人支付使用期間相關地價稅款,亦屬合理,難認與常情相違。從而,縱然重測前000-00土地購買後,係由被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並支付相關地價稅款,亦不影響於兩造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認定。
⒋綜合上情以觀,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重測前000-00土
地及分割、重測後之144土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由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土地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即420,0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於民事起訴狀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調字卷第15頁),該訴狀已於111年8月15日對被上訴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10日起發生送達效力,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依法終止,上訴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有據。又本院既認定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部分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⒉又144土地於90年間由永康市公所辦理徵收,被上訴人取得
徵收補償金840,118元,144土地並於91年12月23日以徵收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又於144土地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前,兩造就14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為144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實際所有權人乙情,已如前述,則144土地既經永康市公所徵收,移轉登記為永康市所有,並經永康市公所發放徵收補償金,則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取得上開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即420,059元(計算式:840,118元÷2=420,059元)給付上訴人,核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原審提出112年1月11日民事準備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償金,並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原審卷第65、69頁),則上訴人就其請求系爭補償金部分,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0,059元,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兩造就主文第3項所命之給付,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法官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書記官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