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上訴人 陳坤賢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初跟綽號「 小白 」借車,因為人情因素,替「小白」收取簿子,再轉交予「小白」,此係偶然、一次性行為,被告非從屬於「小白」所屬詐騙集團,雖然後續有9名被害人受害,論以9罪,被告對此部分不爭執,然其實被告收簿當下,這些被害人未受騙,被告主觀上就是收簿,對被後面詐欺部分沒有參與,也無法預知人數,原審論以9罪,請鈞院從輕量刑,每罪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三、上訴審查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關於刑之量處部分,就被告所犯9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均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即應詐騙集團之徵而為收簿手,分工擔任收受及交付人頭帳戶之事務,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罰金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所宣告之刑復合於法定刑度,無偏執一端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另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均無任何改變,自無僅因被告之請求,即恣意撤銷原判決所宣告之刑。
⒊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所指,顯係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