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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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27號上訴人即被告LEEYEWTUAN( 李友傳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 律師
林伯勳 律師 馮瀗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LEEYEWTUAN(李友傳)刑之部分撤銷。
LEEYEWTUAN(李友傳)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LEEYEWTUAN(李友傳)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5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友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同案被告乙○○部分,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貳、本判決書關於被告李友傳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除量刑理由外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與同案被告乙○○之量處有期徒刑7月相
比,被告之量刑過重,我願意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詐欺,常使被害人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欺集團核心重要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李友傳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取款及放置款項,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李友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因警方即時查獲並未交出金錢款項,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兼衡被告李友傳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馬來西亞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中學3年級、中學5年級,與妻子及子女同住,在馬來西亞最後的工作到今(112)年過年前,受僱於建築業,月薪馬幣4,000元,尚有餘裕,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
二、按被告李友傳本案於112年6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修正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對被告顯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雖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但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共同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三、查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包括一般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有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項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變更及上開減刑規定之審酌,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關於其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案件之前科之品行(但尚有其他詐欺案即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檢察官另行起訴之案件,現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同案被告乙○○擔任監控車手、查看週遭事物之工作相較,乙○○應係較接近集團核心地位;乙○○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已受羈押近3個月(112年6月6日至112年8月22日),較乙○○為久(112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28日),若同樣已坦承犯行,被告之量刑應較乙○○低;被告係定居馬來西亞籍僑民,非很早移民定居台灣已久之僑民,對台灣風土民情尚非熟稔,犯罪未遂所生之危害較輕、犯罪後之態度(雖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既然仍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故本案尚不適合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