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選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選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第72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上訴人即被告張旭璁選任辯護人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 律師被告 林淑勉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王毓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69、394、457、458、502、503、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張旭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張旭璁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筆錄參照),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對於經濟狀況極差、上有同住父母需扶養之被告而言,命其入監服刑1年9個月,無異於變相懲罰上訴人父母;請審酌警方查獲張 呂美紅 賄選行為,循線傳喚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即坦承賄選,此後歷次偵審,始終坦承其犯罪,配合司法程序進行,犯後態度至為良善,且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交付 張呂美紅 委託向其家人及其他選民買票,實際收受賄賂款項之人,僅張呂美紅及其家人,以及 侯雲月黃美子楊曽水錦 等3人,尚非大範圍賄選,實際破壞民主選舉制度之惡性,尚非重大,要難與立於候選人地位,主導整體賄選計畫之人相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認為其等量刑應至少自3年起跳,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原審認定被告張旭璁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前開預備行求、行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本院據此為刑之判斷如下:(一)被告張旭璁上開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原審審酌被告張旭璁為一己之私,希冀使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張旭璁為本件對有投票權人賄賂犯行,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損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行為之手段,本件行賄之對象、金額、票數,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違法情形。
四、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倘有法定減輕事由,則指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被告所犯前開罪名,經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民主政治之戕害,如依其計劃交付2萬8千元行賄票數,行賄對象有張呂美紅、侯雲月、黃美子、 楊曾水錦 等人外,另藉由委請上開之人代為轉交賄款而預備行賄對象,另有張呂美紅家人10人、侯雲月家人5人、黃美子家人4人共19人,僅因未及將行賄之事轉知而止於預備,其行賄交付、預備賄選對象有計劃為之、人數非少,並非偶為向鄰居友人為之,以此情節、層級、行賄及預備行賄人數等情狀,對選舉法制公正性破壞非輕,並無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狀,因此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以此請求酌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林淑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勉係111年度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楊秀琴 之支持者,為求楊秀琴順利當選,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1萬4,000元予被告張呂美紅,其中5,500元係用以賄賂被告張呂美紅及其家人,其餘8,500元,則與被告張呂美紅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予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買票,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楊秀琴,因認被告林淑勉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證據法則立法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投票受賄者乃行賄罪之對向共犯,雖非刑法所明文之共犯,然在偵審中自首或自白而指證行賄交付賄賂者,可能獲邀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依法減免其刑等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參照),其指證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本於相同之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勉對張呂美紅交付賄款及向其家人、及起訴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時、地行賄侯雲月等人,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主要以被告張呂美紅、證人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之證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淑勉否認有前開交付賄賂予張呂美紅之犯行,辯稱:其未交付1萬4,000元給張呂美紅買票行賄,也未指示張呂美紅向其他人買票;其目前是太保市市民代表、且與另一同黨候選人 王啟澧 服務處同址,其不可能會支持楊秀琴。張呂美紅是另一候選人 龔宗勇 樁腳,所以我不可能叫張呂美紅去幫楊秀琴買票等語,如以對方陣營樁腳來指證我替對方的競選對手買票,並不可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張呂美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固均證稱被告林淑勉有於111年11月初,到其住處,交付1萬4,000元予張呂美紅,1票500元,其中5,500元是向張呂美紅及其家人共11名買票,另外8,500元,委託張呂美紅向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買票,投票支持楊秀琴,於是張呂美紅即向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買票等語(見警1509號卷第8至11頁,選他374號卷第29至31頁,原審選訴卷第289至292頁),前後指證被告林淑勉交付賄賂之主要情節,固然一致,仍係對向共犯證人之單一指證。
(二)被告林淑勉與王啟澧均為國民黨黨員,其服務處均設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同一地點,且被告林淑勉對外是拜託選民支持王啟澧,而王啟澧與楊秀琴均為111年度嘉義縣第一選區縣議員之候選人,為競爭對手等情,業據該被告原審供陳(見原審選訴卷第156頁),並提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縣候選人抽籤結果、被告林淑勉與王啟澧聯合服務處招牌、被告林淑勉與王啟澧LINE拜票紀錄、被告林淑勉與王啟澧聯合造勢廣告在卷可查(原審選訴卷第175至177、181至219頁),衡之常情,被告林淑勉既與楊秀琴之競爭對手王啟澧同一政黨、同址共設服務處、又共同聯合造勢競選,當無反而支持王啟澧競爭對手、更遑論為該競爭對手出資買票行賄之選民之理;張呂美紅之指證,與前開情事勾稽,確有與經驗法則不一致之處。
(三)張呂美紅白白收受被告林淑勉交付之賄款,而約定其本人與戶內親屬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及交付其他人賄賂等情(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林淑勉對張呂美紅行賄部分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然其偵查中自白指證從林淑勉處收賄,倘被告林淑勉獲判有罪,其確有可能獲法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條第5項減輕其刑,是以該行賄者之自白指證,本質上存有為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應另以補強證據擔保之。
(四)然經綜合判斷下列證據,仍不足補強擔保前開之指證:⒈依證人張呂美紅於偵查時證稱:林淑勉是自己一個人過來等
語(見選他374號卷第31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沒有其他的證據,可以證明林淑勉有拿給向我和我家人買票,並且委託我買票,當時只有我們2個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選訴卷第294頁),公訴人就張呂美紅之單一指證,亦未能再舉證擔保,本院依此供證,尚無從發現可供曉諭檢察官調查補強之證據方法。
⒉至於證人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之指證,均僅指證張呂
美紅交付其等賄款、而約定為投票予楊秀琴之投票權一定行使、及交付其他家人賄賂等情,就賄款來源,證人侯雲月僅於偵查中證稱:「(張呂美紅有無說錢來源?)沒有,只說要支持2號。」(選他360號卷第66頁)、證人黃美子偵查中證稱:「(張呂美紅有無說錢來源?)我不知道」(選他360號卷第85頁)、楊曾水錦偵查中證稱:「(錢來源?)支持誰應該就是誰的錢」(選他360號卷第66頁),均未指證張呂美紅之賄款來源係被告林淑勉,就張呂美紅指證被告林淑勉於前開時、地為交付賄賂之事實,無從為相當關聯之證明。
六、綜上,依被告林淑勉所辯,證人張呂美紅關於被告林淑勉交付賄賂之單一指證,確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處,且經綜合判斷相關證據,仍欠缺補強之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無罪諭知,自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張呂美紅證述內容與證人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堪可採信等語;惟證人侯雲月、黃美子、楊曾水錦僅指證賄款來自張呂美紅,均未指證張呂美紅之賄款來源係被告林淑勉,業如前述,自無從補強證前開證人張呂美紅關於此部分之指證;上訴猶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二審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淑勉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被告林淑勉不得上訴。
被告張旭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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