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原金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72號上訴人 張景翔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1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忽視被告實際上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縱然從共同正犯的角度上,詐欺罪嫌業已完成,但事實上並未造成如既遂犯之財產損害之結果,仍得以未遂犯之量刑予以評價。又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犯後又自白坦認全部犯行,原審就仍量處被告1年6月有期徒刑,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審查㈠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集團式詐騙、洗錢行為,致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行分別經起訴或由法院審理中,仍再犯本案,且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較重;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衡量其等參與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斟酌,兼顧被告有
利及不利等情事,而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年紀尚輕、犯後自白犯行及被害人損害之程度等量刑審酌事項,亦已均於量刑時列入加以評價,所宣告之刑復合於法定刑度,客觀上看來尚無明顯悖離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另被告上訴後,相關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自無恣意撤銷原判決之理。被告上訴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所為適法職權之行使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錦佳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