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九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保證書,就訴外人上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弘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為限額,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嗣上弘公司自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雖該公司變更組織為上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弘股份公司)後,以上弘股份公司名義與訴外人 李若玉許漢任許超雄 三人(下稱李若玉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但僅在確認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上弘股份公司應承擔上弘公司原有債務之旨,並非同意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此與民法規定之債務承擔情形有間,上訴人自屬尚未脫離系爭保證債務關係。不能因李若玉等三人另立保證書擔保上弘股份公司債務,而免除上訴人之系爭保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依法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且保證書記載保證人願拋棄民法保證一節內有關保證人權利之約定,縱因顯失公平或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而無效,然除去該約定外,仍不影響系爭保證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就上弘公司餘欠借款四百二十四萬零三十五元,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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