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並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96年8月14日澎監教決字第0960400498號函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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