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調字第58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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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58號

原告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

侯怡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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