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楊祺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傑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對關係人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0號「按壓開關」發明專利案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案之實際專利特徵應僅在於該剛性材料製按鈕,係於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圍空出間隙;及其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緣空出間隙,使按壓時該上方突部可壓縮變形者,根本不該將所有構件寫入其專利範圍中,作為其保護之內容。次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主要構件均相同,所不同之僅在於其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緣空出間隙,使按壓時該上方突部可壓縮變形者,由此可知,系爭案之所有構件並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技術思想所為創作;又系爭案中利用該剛性材料製按鈕,係於前述上方突部之周圍空出間隙,及其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緣空出間隙,而使按壓時該上方突部可壓縮變形者,其中利用周圍空出間隙使按壓上方突部時可產生變形之空間,亦並非高度技術思想所為創作,因此系爭案由始至終根本不符專利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揆諸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要旨,系爭案充其量僅屬新型之創作。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因此系爭案亦同樣難謂為新型案。加上系爭案中直指其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緣空出間隙,使按壓時該上方突部可壓縮變形者,其係屬一種理想施力狀態下所產生之結果,因由於系爭案具有一空出間隙,因此使用者之施力位置必須該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中央上方處,方可使該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有均勻之變形效果;因為當使用者之施力位置並非於該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上方中央處,而是位於該空出間隙上方時,極容易產生該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變形量不均,而喪失該系爭案之主要訴求。綜上,系爭案實已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等語,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系爭案「按壓開關」其按鈕於其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圍空出間隙之構成方式,確未見於異議引證案,系爭案另將其他所有構件寫入其申請專利範圍中只更具體指明其技術內容且限縮其範圍,並不影響系爭案與該引證案技術特點不同之事實。次查系爭案之該周圍空出間隙之設置,使按壓時該上方突部有向外徑方向膨脹之充裕度,防止其間之位置偏移,難稱非利用自然法則之高度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即使其變形量略有不均,仍可供該上方突部壓縮變形,不影響系爭案之主要訴求。再查系爭案按鈕上之該周圍空出間隙,與引證案為不同之手段,其可防止位置偏移等,亦可增進功效,故與該引證案並不相同。此外,該引證案之公告日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亦不適用於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下公司)在原審主張:查引證案之公告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13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規定,頂多只能主張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新穎性,不能主張同法第二項之進步性。亦即只能比較兩案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不能論究系爭案是否較引證案增進功效。另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1-13頁倒數第一行以下規定,必須「公開在先」之前案才能論究系爭案是否屬專利法第十九條之高度創作,若「僅申請在先,但未公開在先」之前案,非同法第十九條之適格證據,不能據以否定系爭案屬高度創作。如前所述,引證案相較於系爭案僅申請在先,但未公開在先,因此非論究系爭案高度創作之適格證據。上訴人若無其他證據,尚難否定系爭案屬高度創作。末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思想、創作背景、目的、手段、組裝、及功效均不相同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查,引證案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惟其公告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較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晚,故尚不得據以為主張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明專利進步性要件之論據。復查,引證案為一種觸摸開關改良構造,其雖亦包含座體、圓頂簧片及罩蓋等構造,但其觸壓件係由下按鈕之凸出部塞入上按鈕之凹陷部,使二者緊密配合,與系爭案之按鈕係於其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圍空出間隙,使按壓時該上方突部可壓縮變形等,兩者在結構上及配合方式上並不相同;況上訴人對於系爭案不同於引證案,在於「系爭案之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圍空出間隙,使按壓時該上方突部可壓縮變形者」之事實,亦予自認;是系爭案在彈性驅動體之上方突部壓縮變形時,可產生上方突部向外徑方向膨脹之充裕度,防止其間之位置偏移等,與引證案間並非等效之運用,二者之技術內容顯不相同。故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俱無違誤。
六、本院經查:㈠上訴人於專利異議申請書主張系爭案與證據二相同,而認為系爭案「非是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然查原處分、原決定及原判決均已論究系爭案與證據二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非為相同之專利,引證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發明專利之新穎性要件,實已論究上訴人對專利法第十九條之有關主張,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就系爭案是否符合專利法第十九條發明專利之要件詳為論駁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㈡系爭案之按鈕於其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之周圍空出間隙,使按壓時該上方突部有向外徑方向膨脹之充裕度,與異議證據二之觸壓件3係由下按鈕31之凸出部310塞入上按鈕30之凹陷部300,使二者緊密配合等,二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系爭案可防止位置偏移等,亦可增進功效,同時該證據二亦非系爭案之下位概念創作。又系爭案由其彈性驅動體上方突部17B可在其周圍空出間隙壓縮變形,且藉由彈性驅動體使可動接點進行反轉動作等之第一項技術內容,即可提高按壓行程,無須搭配其附屬項第二、三、四項,故被上訴人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尚不足採。㈢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理由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語,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