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毒抗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所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之十住處以吸食器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見同日偵訊筆錄所載,毒偵字卷三頁,檢察官誤載為十二時三十分)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據(見毒偵字卷六至七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十年多前曾吸用,中間曾停用一段期間,一年多前認識 郭國忠 之後才開始再吸用,我們都是用吸食器吸食」、「...我最後一次吸用是上星期二(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十四時左右在新生北路二段九十六號十樓之十我租屋處吸用」(見毒偵字卷三背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復坦認:「(問是否施用安非他命?)我用過一次,在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命用的...我是把安非他命放在瓶子內下面點火吸食...」(見毒偵字卷三四至三五頁),已自白有施用毒品。此外並有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扣案足資佐證。原審認被告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二、被告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伊並非慣用毒品,亦無毒癮,故尿液檢驗時呈陰性反應,且伊現在並無吸毒,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在安非他命、鴉片及大麻代謝物等類毒品方面,均呈陰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十一至十二頁)。然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人體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正常情況下,四十八小時後,尿中濃度可降低至幾乎測不到,而其施用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及藥檢壹字第號0000000函敘甚明,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如前所述,是被告因個人體質及代謝狀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施用安非他命後陸續於尿液中排出安非他命,至七日後之同年月十八日遭警查獲時早已逾四十八小時,自無法自被告尿液中檢驗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提起抗告稱伊無毒癮,現亦無吸食,是尿液檢驗呈現陰性反應,惟被告並未否認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況警方於搜索時亦有扣得被告用於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可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以明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盈文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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