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六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謂:(一)按法院和解筆錄為職司國家審判之法院所為,乃訴訟當事人信賴之基礎,訴訟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必依法院和解筆錄為行政行為,當事人並因而取得和解筆錄所載之權利。查本件再審被告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和解筆錄內容,使再審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僅○‧○三二四公頃,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審疏未審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系爭土地四界係屬不規則形狀,如再審被告依法院指示,將分割線點之基準點移動○‧三七五公尺,因其係逕行於紙上作業,而非於實地先定一基準點後移動,則移動後與移動前連線所形成面積相較,自不可能一致,故原確定判決謂「更正後面積仍維持為○‧○三二七公頃不變」,顯違背經驗法則。
(三)關於共有土地之分割,地政機關受法院囑託製作分割案圖時,地政機關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作業程序辦理。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分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等語,自屬羈束性質,地政機關並無裁量餘地,而得拒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之實施方法辦理。原判決僅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係地政機關實施分割登記或地籍測量之基本規範,但遇有其他權責單位依法指示實施方法時,除非該指示違法或有背公序良俗,自應予以遵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未依據法律說明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徒言其他權責單位得指示再審被告之實施方法,而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範,自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意旨,及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則之基本要求。(四)再審被告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計算各共有人應取得之面積後,直接於地籍圖上分筆計算而確定地籍圖線,並非於實地經實測後而據以決定地籍圖線,輔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初丈圖及面積計算表,互核以觀,再審被告確實未依照前開規則之規定,於系爭土地辦理實測後,據以劃定地籍圖線。且再審被告於製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圖時,亦未遵守前開規則之規定。又於再審原告與共有人間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他共有人持和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之標示分割登記時,亦未遵照和解筆錄記載之內容及有關圖說據以辦理標示分割登記。是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行為,自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五)本件再審被告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按比例配賦所增加之土地面積,以致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於地籍圖上之面積,有一增一減情事之謬誤。更甚者,於分割後部分土地產生原應增加而未增加,實際卻減少;甚至部分土地面積超過誤差限度,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六)依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中,其中一七三五之四地號、一七三五之五地號及一七三五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均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計算公差表之規定。因而,原判決謂「本件分割,其地籍原圖計算面積結果,有增加者,亦有減少者,其誤差均在公差數以下,無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平等原則。」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況縱再審原告於地籍圖上所分得部分面積稅減少○‧○○○三公頃,係在誤差限度範圍內,然因前開三筆土地均超過誤差限度,連帶影響再審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應分得之面積,再審原告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請求再審被告更正地籍圖上之分割線。(七)原判決引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八二九四號函釋第一點,認地籍測量就技術觀點而言,與一般測量無殊,絕對真值無法求得,誤差在所難免,故在測量學及測量法規上均有誤差限度,如測算結果,在誤差限度內者,即認為正確,因非無見。惟再審被告既係根據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筆計算,加以確定地籍圖線,並無於實地埋設界樁,且自陳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限制,致使再審原告於地籍圖上面積減少,再審原告自得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八二九四號函釋第三點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更正,原判決未注意前開函釋第三點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八)按原判決前既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經訴外人 周正輝 申請更正該地籍圖線,然更正後再審原告於地籍圖上面積仍維持為○‧○三二七公頃不變;後卻又強調再審原告於地籍圖上面積雖為○‧○三二四公頃,然所減少面積係在誤差限度內,自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法院囑託測量乃由囑託機關排定日期會同地政機關於實地依當事人之主張,並提供分割資料,由法院人員指示辦理分割方案,此項複丈程序顯與地籍測量實施則規則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一條規定之一般複丈案件要件程序不同,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則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辦理分割方案製作一節,依法不符。本案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和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四)中分維綱決字第一四九八七號成果圖所敘,僅調整A部分及B部分間之界線,其餘均維持原判決,不予變更,因此不能以分割前總面積○‧二三七八公頃配賦。且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二七公頃,與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得之面積,係於規定公差範圍之內,並無損及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一五六八號函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三二四公頃,而登記面積○‧○三二七公頃,二者皆為最佳估算值,而擇其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辦理地籍圖更正,於技術認知似有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及改制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之土地分割面積公差表之規定,其公差數為三.三五平方公尺,因此系爭土地面積經測算結果在誤差之內,系爭土地地籍圖與面積應為無誤。本案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為此求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三、本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被告於接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製作共有土地分割案圖時,原非自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分割測量之行政行為,該項分割圖所示分割方法經該民事事件訴訟當事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始發生效力,再審被告再依據和解筆錄作成地籍圖。從而原判決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係地政機關實施分割登記或地籍測量之基本規範,但遇有其他權責單位依法指示實施方法時,除非該指示違法或有背公序良俗,自應予以遵行。」云云,並無不合,再審原告徒執自己歧異之法律見解,爭執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核非有理。次按民事法院之和解筆錄,乃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同時以終結訴訟全部或一部為目的之合意,經由法院書記官製作而成之文書,形式上固為法院作成之文書,惟其體質內容則為當事人之合意,未有法院之意思表示參與其中。和解筆錄作成後,該和解內容之實現,有賴因和解而負有義務之人之主動履行,或因和解取得權利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完成。故法院單純將和解內容製作成書面之行為,無從使因和解取得權利之人產生信賴,該人自無從主張因信賴和解筆錄而於公法上關係應受保護。況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於所信賴之行為嗣後因故予經撤銷、變更時,為維護其原有權益,方有其適用,苟所信賴之行為,未經撤銷、變更,自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信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和解筆錄,認再審被告應依和解筆錄製作地籍圖一節,姑不論再審被告是否已依和解筆錄意旨製作地籍圖,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尚非可據前開法院和解筆錄之作成主張其受信賴保護;況前開筆錄並未經撤銷、變更,再審原告亦無得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至再審被告是否依和解筆錄製作地籍圖,核屬製作地籍圖之行為有無錯誤之問題,與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均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之違法云云,並非可取。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九號和解筆錄載有將系爭土地南、北端分割基準點分別向東、西移動○‧三七五公尺,而其面積仍維持不變一節,核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該案訴訟當事人之合意作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並非再審被告或原審判決所為意思表示,尚難據此謂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況前開和解筆錄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說明欄又記載:「圖上標出之丙點及丁點僅作示意參考,仍應由地政機關依正確之尺寸訂定之。」則再審被告製作分割地籍圖時,原可依此項意旨達成和解筆錄欲達成之「面積維持不變」之要求,核無違背經驗法則之問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並不足採。又本件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應為○‧○三二七公頃,而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亦為○‧○三二七公頃,原無錯誤,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為○‧○三二四公頃,惟減少○‧○○○三公頃係於法定誤差範圍內,亦不得以此結果謂原登記之○‧○三二七公頃係屬錯誤,原判決為此項認定,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再者,系爭土地之面積既未減少,無從認本件地籍圖有所錯誤,再審原告請求更正,非有理由。此外,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八二九四號函釋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所示,係就面積更正而言,核與地籍圖之更正無涉。原判決未適用該項函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可言。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