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前
開案號裁決書,此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止,而異議人住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七號十二樓,此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畫面列印資料、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是異議人住居所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印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章戳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裁決書後,曾於異議期間內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俟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修法三讀通過後再執行,以致延誤異議期間。且伊亦已於申訴當日繳納罰鍰,請求法院免予吊扣駕照處分等語。
三、經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二十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本件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一A二0一三一三號裁決書合法送達,並經抗告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收受,且異議人住居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二七號十二樓,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聲明異議,顯見已逾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而以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俟新法修正通過後再予執行,以致遲誤異議期間,顯然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法定不變期間,此抗辯顯不足採。且抗告人以已繳納罰鍰,希求本院免予吊扣駕照處分,更是無從准許。抗告人之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