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愛之味珍保玉筍罐頭、同榮特選燒鰻罐頭、愛之味鮪魚片罐頭各1罐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鄭凱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小便宜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237號被告鄭凱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凱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凌晨
3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 林志耀 經營之「統一超商彰工門市店」,徒手竊取愛之味珍保玉筍罐頭1罐、同榮特選燒鰻罐頭1罐、愛之味鮪魚片罐頭1罐(售價共計新臺幣168元)得手。
二、案經林志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凱麟之警詢自白。
(二)告訴人林志耀之指訴。
(三)7-ELEVEN交易明細1張。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
(五)監視影像擷取照片4張。
(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
1張。
(七)被告所涉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