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國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中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至新中北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新中北路。適 李瑜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為陳建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後方撞及其所騎乘機車左側及前方車殼,致李瑜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挫傷破皮4×3公分、左膝挫傷破皮14×6公分、右膝挫傷破皮4×5公分、右足背挫傷破皮4×3公分、右大足趾挫傷破皮
1×1公分等傷害。陳建國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李瑜珊訴由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瑜珊於警詢與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 陳隆開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光碟1片暨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欲右轉至新中北路時,疏未注意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貿然右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被告固於104年4月2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今僅履行1期,其餘3期屆期仍未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