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必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60號、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必達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雖辯稱:伊雖未支付前往「錢櫃KTV」之消費款項,但當時是約好由其友人請客,所以伊才沒有付,另外伊雖有未經 游雅筑 同意就拿游雅筑的錢,但伊是拿,沒有偷等語,惟查:
㈠詐欺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時先稱:沒付錢是因為還沒消費
完,本來要唱到早上6點,但凌晨2-3點就被趕走,忘了有沒有帶錢云云,後又改稱:應該有帶錢,是朋友說要請客云云,是其就未支付消費款項之原因竟先後所述不一,要屬可疑,況被告既要前往KTV消費,豈有對自身當時有付款能力皆無法確認之理。再證人即任職於「錢櫃KTV」之 王睿萱 先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被告開立包廂,凌晨5點許消費完後,被告說沒有錢可以付,要去拿錢付包廂費而先離開,但後來未回來付錢等語,於本院訊問時進一步證稱:當時被告在包廂內跟另一名男子說要結帳,但都沒有拿錢出來,後來被告與該名男子吵架,至警察局時被告才說沒有錢付帳,又說要拿證件抵押,另一名男子都沒有說話,並沒有被告所述在2-3點被趕走而沒有消費完之事等語,益徵被告所述自屬無稽,其未帶錢即與另一男子前往消費,且誆稱要取錢後與該男子行離開,事後與該名男子均未返回,且迄今亦皆未付款,自足證其與另一男子有共同詐欺之意無疑。
㈡竊盜罪部分: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竊盜之不法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將擅自取得之他人之物,視為自己所有,而予使用、處分、收益、支配之意。查本件被告游必達趁被害人游雅筑睡著之際,擅取游雅筑之現金1000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不告而取」,自係行竊甚明,而被告對此亦當無不知之理,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詐欺得利罪間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當途逕獲取財物,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詐欺、且竊取告訴人游雅筑之財物,所為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詐欺得利及竊盜之金額、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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