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附民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349號原告龍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子誼 被告 曾銘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96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龍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樓公司),從事推銷、送貨、收款等業務,竟將所收取(含預收)貨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侵占入己,引起業界質疑,龍樓公司即將倒閉之不實傳言造成客戶恐慌,拒絕交易,嚴重打擊龍樓公司信譽,原告白手起家,二十餘年耕耘建立之口碑與形象毀於一旦,商譽受損,難以估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其刑事訴訟程序已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有違,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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