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第36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叁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壹點陸叁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政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2年7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呂政憲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呂政憲不服提起上訴,再撤回上訴而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接續執行,在
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104年7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某電
動遊藝場廁所內,以電燈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5759公克);㈡於同年8月1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號之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呂政憲駕車行○○○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再經警於車上扣得㈠所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0547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政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6306公克)。
三、核被告呂政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毛重1.6306公克)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併予沒收銷燬。末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被告亦供稱此係其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所購得,僅係事後一直放在車輛置物箱內而忘了等語,則該包安非他命即仍屬供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施用毒品犯行而剩餘之物,自應於其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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