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科錡 (即 陳科穎 )送達代收人 歐靜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科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等負有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433萬4051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聲請人於104年10月6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萬405元,且尚有其他無法納入調解之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見本院104年消債調字第287號卷第16至21頁、第24至26頁)為證,核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近2年平均可得收入約2萬376元(計算式:
(21萬8272+27萬750)÷24=2萬376),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準此,可認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
(三)聲請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6300元、日常生活費1500元、水電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1000元、交通費1500元、母親 林鈴蓁 扶養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 陳品睿 扶養費4000元。經查:
1、聲請人既為更生之聲請,理當知所節制,故每月日常生活費及手機費皆應分別以500元列計;查聲請人之居住地與工作地實為同一處所(見同上卷第22、32頁),故上開提列交通費支出明顯過高,應酌減至300元較為相當;聲請人所陳每月支出之膳食費、水電費、瓦斯費等雖未據提出單據供參,綜合上開費用,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總額僅1萬100元(6300+500+1500+1000+500+300=
1萬100),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3692元,尚稱節儉自持,故足認聲請人上開陳報支出,尚屬合理適當。
2、聲請人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陳品叡 (出生別100年
5月23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同上卷第22頁),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子陳品叡扶養費4000元,本院核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3692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每人每月8215元為參考標準,且聲請人自承其配偶每月薪資約3萬元計算,聲請人與配偶負擔之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約5分之
2,即聲請人每月負擔3300元方屬合理。
3、暫不論聲請人上開所列扶養母親林鈴蓁須支出扶養費之合理數額為何,綜上所述,前開必要支出計入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共1萬7400元(1萬100+3300+4000=1萬7400),未逾依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之本人及1名子女之總額,故暫准以1萬7400元列計。
(四)準此,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外,其陳報目前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僅餘2976元(計算式:00000-00000=2976),惟聲請人之債務高達433萬4051元,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況聲請人目前每月皆因受強制執行而扣除3分之1薪資(見同上卷第30至31頁),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此外,本件查無消債務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年3月3日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何伊羚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