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代表人 黃振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份,致亦有程序上之欠缺,自應予補正。
三、原告應另提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到院,以資憑辦。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