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應更正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六、七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三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二、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