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6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簽定借據,向其借款各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1,800,000元,首筆借款之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75%機動調整,政府補助利率固定為年率0.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助利率計算(94年10月1日被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2.795%),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5.0%機動計息;後筆借款約定利息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12月1日止,則按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175%機動調整,之後則依原告公告放款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775%機動計息(94年10月1日被告遲延給付時之利率為2.995%),借款期間均自9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借款全數1次清償,且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貸款本金3,527,013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利息條款變更同意書、存款明細分類帳、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表(均為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7,0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編號│借款金額│利息利率│利息計算│違約金起迄期間及計算方式│││(新台幣)│(年息)│起迄時間││├───┼──────┼─────┼──────┼────────────┤│1│1,854,146元│2.795%│自94年10月1│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止。│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2│1,672,867元│2.995%│自94年10月1│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止。│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