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1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6上列被告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後備軍人,於民國93年1月9日遷入桃園縣八德市○○里○○鄰○○街○○號3樓之16,並設籍該址,其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94年10月9日前某日,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居住所遷移,致使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94年10月19日8時,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陸軍五三工兵群(龍蟠營區)報到之精誠9301之1號召集令編號0043號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被告雖於警、偵訊均未到案說明,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及受領回執、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94年10月9日、94年10月12日填具之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年籍佐證表、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查詢作業、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 姚東方 前往被告戶籍地拘提結果為「於95年5月10日15時許、95年5月13日14時許、95年5月14日18時許、95年5月18日20時許、95年5月20日10時許多次前往該處所拘提被告未獲」,有拘票、拘提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於教育召集前即已搬離原住所而未依規定申報,致本案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又查,被告身為役齡男子,當知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而被告於遷居後,無故不向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足徵被告對兵役召集之事早已拋諸腦後,不予聞問。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召集令恐因此無法順利送達,竟仍聽任此事自然發展。準此,足見被告顯有意圖逃避召集處理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即依法論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卻逃避服其義務,影響國家安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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