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4樓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貸款契約第6條第7款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本件當事人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5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6月
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2.8﹪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沅 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自95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而尚欠本金3,759,
1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丙○、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借據、授信約定契約書、還款明細查詢結果、利率查詢結果各1紙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丙○、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且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沅將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丙○、乙○○、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