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30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23公克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曾於民國7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73年04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84年09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行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08月02日某時,在台灣地區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30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23公克之包裝袋1個),並自斯時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持有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見其行跡可疑,乃尾隨其車;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其在該處停車並下車時,經警上前盤查,其即將置於左褲袋內之該包第一級毒品丟棄於身旁,而為警當場發覺查獲,並經警扣得該包第一級毒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明:其當日有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駕車駛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口查獲現場,警員在其腳旁地下說找到該包毒品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未將毒品丟棄於身旁,該包毒品非其所持有云云。惟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 陳紀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同往查獲之警員黃志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其亦看見被告丟該包毒品等情相符,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與該包毒品之照片1張可稽。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01份可憑。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長,數量僅01包,重量僅淨重0‧30公克犯罪情節非重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1包(淨重0‧30公克併分別秤重時仍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0‧23公克之包裝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