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六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結婚,感情原本融洽,不料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被告忽反常態,竟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皆無音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姊 陳婉璇 、母陳 劉淑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係夫妻,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姊陳婉璇、原告之母 陳劉淑雲 到庭證述屬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爰依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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