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停字第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88號聲請人金新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李清泉 律師相對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政府指定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廠;多年來協助政府處理重大公共工程土石方之回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97年1月8日、97年3月7日,分別以聲請人龜山廠排放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8條、第46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00,000元、550,000元不等之罰鍰。然上開三次裁罰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是聲請人分別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詎相對人以上開三次裁罰為據,於97年9月4日以府環水字第97070702608號函,略認聲請人事業未經許可之流放口而繞流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1年內經
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所發布「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款情節重大,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裁處聲請人應「勒令停工」等語。
(二)然上開相對人所指第一件(96年7月11日)違法事實,係因聲請人工廠沈澱槽突然破裂,聲請人旋即修補焊接並遵照相對人限期完成改善。又因沈澱槽突然破裂而流出之廢水,經相對人所屬環保局檢測結果僅懸浮固體為164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50mg/L),且該流出之廢水並未含有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有害健康物質」。第二件(97年
1月8日)之違法事實,乃因泵浦供電設施臨時故障,且排放水並非廢水,仍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時聲請人亦全力搶救並亦遵照相對人限期完成改善。至第三件(即97年3月7日)繞流排放廢水,係因座落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聲請人與該事件不具任何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具任何可歸責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違法情節並非重大,且事後又遵限積極完成改善並經相對人復查屬實。聲請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4項及第46條之勒令停工之構成要件,顯有疑義。而其中第三件裁罰聲請人550,000元部分經訴願後,聲請人業經提起行政訴訟,而本件勒令停工處分之執行若不予停止,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除將導致聲請人工廠機件設施長期停擺不用而更容易故障外,另聲請人與員工之勞資關係,及聲請人因停工而無法履行對第三人之契約義務致生違約賠償責任等等,且有急迫之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並聲明:桃園縣政府97年9月4四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案號:00-000-000000)所載勒令停工處分,應予停止執行等語。
(四)聲請人 經鈞院 於97年9月8日以電話通知有關聲請狀所附之行政訴訟,乃不服相對人針對前述第三件(即97年3月
7日)行為之裁罰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為,並非針對本件「勒令停工」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同時本件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尚未提起訴願,引用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是否有誤等語。而聲請人乃再於97年9月11日以補充理由略謂:聲請人業於97年9月9日對本件勒令停工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在案。而依訴願法第93條第2、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該勒令停工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
(一)聲請人係屬「土石加工業」,且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設置乙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專責人員並應依上開辦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廢(污)水處理業務,故聲請人對於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自當熟知。又聲請人領有排放許可證(桃縣環排許字第H0567-02號),自應依許可之內容,妥善操作廢水處理設施,並由許可之放流口排放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水至地面水體,既有違反,即應受罰。
(二)相對人雖主張第三件(即97年3月7日)繞留排放廢水,係因座落台泥公司土地上之自來水管破裂所致,惟相對人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採樣後之同時,聲請人龜山廠所排出之廢污水之水量即立刻由大量宣洩而轉為細流終至停止,若以聲請人所稱該股廢污水係因自來管線破裂所造成,為何由稽查採樣後一直至稽查人員離開,皆未再發生溢流之現象,顯現並非聲請人所陳訴自來水管線破裂所致。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4款所稱「1年內經2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其裁量參考因素係指「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違反紀錄之次數據以裁處,聲請人龜山廠自97年3月7日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有2次繞流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情事紀錄(96年7月11日及97年1月8日),核已符合上開規定,相對人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據以裁處勒令停工處分,並無不合。
(四)原告歷年已有多次被查獲違法排放廢污水遭處分紀錄在案,違規行為已屬累犯,皆見原告未有改善之作為,大量排放含泥之廢污水污染河川,核已屬水污染防治法73條所稱情節重大之事業,實有命聲請人龜山廠停工改善之必要,以維護環境品質。相對人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聲請人龜山廠如欲繼續從事土石加工業製造作業,依法在停工階段可儘速完成污染防治改善工程並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3條之規定儘速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即得依核准內容復工,即依水污法第63條規定,聲請人應積極為改善行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試車及復工,儘速為復工程序之處理,方得維護聲請人權益,而河川資源之環境公益亦方能免於事業之危害。
三、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另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此部分條文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如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自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有關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申請,不向訴願機關為之,逕行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逕為審查,故上開條文之適用,須已向訴願機關聲請尚未獲准許,或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為限,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56號裁定參照)。職是,如非有上開情況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之要件。經查:
(一)聲請人雖己向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但尚未獲答覆。聲請人未俟上開機關處理之結果,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尚難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
(二)聲請人所指工廠設備諸如:污泥脫水機、刮泥機、顎碎機、二次破碎機、三破磨砂機、雙層式斜震篩選機、高速漩渦除砂機、污泥攪拌機、泥沙分離機、泥餅機、沈澱池、化學混凝槽等設備,雖或因相對人勒令停工無法生產,但並非不能以暖機或其他方式持續使上開機械獲得保養,維護其正常狀態。是聲請人稱上開昂貴設備因閒置不用而加速其折舊及故障云云,自非前述情況緊急情事。
(三)聲請人所稱本件停工處分,勢必造成勞資關係之困擾及聲請人對第三人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之損賠責任云云,核屬勞僱等契約如何繼續履行,或是否適用情事變更等原則之私法上契約問題,亦查無何急迫情事。且原勒令停工處分執行完畢後,縱認本件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其因停工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之,即不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情事。
(四)聲請人未能證明經勒令停工後,其所處理之「工程剩餘土石方」無其他資源回收處理場所可以處理,會立即造成環境或發生嚴重污染之緊急狀況。
(五)再查聲請人係政府指定之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場所,場址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鄰近該鄉主要河川塔寮坑溪(詳聲請人所附裁處書及函件),而聲請人自承上開處理場計有二、三次排放水不符合標準,遭相對人裁罰;而管制排放水之水污染防治法屬環保法規,故相對人依法勒令聲請人所屬上開回收處理場停工,核與公益有關,且對環境保護及人民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規定相符,亦不能予以停止執行。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請求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劉育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