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8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部長)住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林瑤律師 劉昌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60號裁定,將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㈠私立 永平 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第8屆董事
會,前於84年10月22日第11次會議改選第9屆董事會,然因再審原告及其他訴外人(即其中部分當選董事)未繳交願任同意書,第8屆董事會遂於85年3月召開第12次會議選出缺額董事 劉麗英 、 陳建民 及 丘周剛 3人,並將第11次及第12次會議選舉結果,送請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5年5月7日85教三字第58742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在案。嗣因上開第12次董事會議召集程序,不符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2項「應於會議前10日」寄發開會通知之規定(即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具有程序上有瑕疵,遭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依職權以91年3月18日台(90)教中㈢字第90520697號函(下稱撤銷核備處分),撤銷上開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備查關於永平工商第8屆董事第12次會議決議事項補選缺額董事劉麗英、陳建民及丘周剛3人之核備部分。
㈡因永平工商章程所定董事名額為13人,然第9屆董事會因
董事 林武治 及 于克非 於任期中死亡、董事 朱仁才 與 葉佳文 分別經再審被告以91年5月17日台(91)教中㈢字第91537271號函與91年8月13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10515547號函解除職務,而董事劉麗英、陳建民及丘周剛等3人亦經再審被告撤銷核備,致所餘董事人數不足,而無法依私立學校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召開會議重新選定,經再審被告以91年9月2日台(91)教中㈢字第91501620號函不予核備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於90年9月15日所選出第10屆董事名額。再審被告為免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因第9屆董事缺額致無法選出,影響校務正常運作,乃依職權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項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準用私立學校法第31條後段規定,先後以91年11月27日台(91)教中㈢字第910522760之1號及92年5月14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20542247號函,遴選 林本炫 、 陳愛娥 、 劉進興 、 黃世鑫 、 周志宏 、 沈泰民 及再審原告等7人為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俾使足額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得合法選出再審被告原不予核備之第10屆董事名額。惟因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原有之董事 曹秀清 等6人,對於再審被告前開處置提出異議,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假處分裁定禁止再審被告所遴選之前開董事(含再審原告)於民事判決確定前行使董事職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5日北院錦92執全天字第1387號、同年7月16日北院錦92執全天字第193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8月7日士院儀92執全助貴字第430號執行命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10月16日桃院祺執92年執全五字第2098號),故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仍未能選出再審被告原不予核備之第10屆董事名額。
㈢又永平工商及該校第10屆董事之當選人因不服再審被告就
第9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選任之第10屆董事,部分不予核備之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92年7月2日院台訴字第0920087014號訴願決定,撤銷再審被告91年9月2日台(91)教中㈢字第91501620號函之處分,並命再審被告「研明『須俟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名額改選補足後始得一併予以核備』之法律依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再審被告依據前開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意旨,經審慎研議相關法令之解釋適用,並衡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任期早已屆滿之事實,為免該校董事會長期無法正常運作,不利維護學校健全發展,遂作成93年5月19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備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第16次會議選任之部分第10屆董事,計曹秀清等11人,使其正式成立開始行使職權。再審原告不服,以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會未合法成立而仍應由第9屆董事會行使職權,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後段及第7款之無效原因云云,於93年5月26日向被告行文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惟再審被告以93年6月21日部授教中㈢字第第0930572830號函未予允許,再審原告遂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94年3月23日93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7年4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部分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54號判決廢棄。
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廢棄。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按私立學校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改
選之後,係由董事會就選舉結果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因此,再審原告是否為91年9月30日函及90年10月7日函之署名發函者,或於撤回該等函文是否應先取得訴外人曹秀清等6人之授權,與再審原告撤銷該等函文是否具備法定效力,並無關聯。
⒉原申請核備之發函者係前董事長朱仁才,與曹秀清等6
人均分別於91年5月17日及92年8月26日,因違反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遭再審被告解除或喪失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身分在案,對董事會之事務,已無相關職權。
⒊再審原告分別於92年8月28日及10月20日具名撤回該等
申請核備函時,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和唯一的董事代表,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世鑫等6位再審被告遴選之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所確認,足以代表董事會,其具法定效力,並無爭議。況且,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對再審原告撤回核備申請案,並未有任何董事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
⒋再者,再審原告撤回該等函文之理由,係因報請核備之
13位永平工商第10屆董事中,有8位係原選任之第9屆董事,而於第9屆董事任期內,經再審被告查涉有財務不清、資金流向不明、偽造、變造單據、偽造文書等重大違法行為,仍未釐清,依法自應迴避云云。
㈡再審被告主張:
⒈經查,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董事長朱仁才經再審被告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解除職務後,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曹秀清等旋於91年2月27日,依私立學校法第2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申請再審被告指定董事召集第9屆董事會第19次會議,再審被告並以91年5月17日部授教中㈢字第0910537607號函准其申請,並指定董事曹秀清召集之。
是曹秀清等第9屆董事成員乃於91年11月3日召開第19次會議,而於該次董事會議中,出席董事乃依鈞院91年9月90日91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之意旨(亦即私立學校對於由何人代表董事會或學校既未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各董事均得代表學校,且各董事基於自身之權限,非不得互推其中一人對外代表董事會或學校),決議推選董事曹秀清代表永平工商董事會第9屆全體董事行使董事長職務。是依據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會自應由曹秀清董事為對外代表,故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之唯一代表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故其主張自無可採。
⒉按民法第95條之立法理由為我國民法對於非對話人之意
思表示採用受信主義,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而撤回之通知須同時或先時到達,其表意之效力始失其效力。按永平工商董事會已於91年5月17日及92年8月6日,將其選任董事之結果申請再審被告核備,此項意思表示已於到達再審被告時即發生效力,姑不論再審原告不具備撤回該申請之權限,其時該申請業已生效,亦無由經任何人撤回之餘地。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⒊末查,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內主張永平工商第9屆董事
對其撤回原核備申請函均無人提出異議,足證其可代表董事會云云。惟查,因再審原告自始即不具備撤回之權限,故其餘之董事自無必要對於再審原告之行為提出任何異議,況且撤回原核備申請函之行為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以再審原告是否具有撤回之權限,及撤回之通知是否與原核備申請函同時或先時到達為判斷標準,與其餘之董事曾否提出異議無關,故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實屬無理等語。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 杜正勝 , 嗣變 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訴狀所載,僅係主張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事由,則未據敘明。是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其依該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林育如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