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9日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7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依前揭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時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遲應於96年8月8日以前提起,嗣再審原告於96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以再審被告已經伊之同意,而取得高雄縣○○鄉○○村○○路12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伊亦出具切結書同意無條件遷離系爭房屋為據,而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與再審被告,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房屋係伊所出資興建,且與訴外人 梁慧雯 間並無實際之買賣行為,而僅為擔保借款之目的,縱係由梁慧雯為起造人並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伊仍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認再審被告亦知悉此一情事,則再審被告顯非善意第三人,且其由梁慧雯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不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50年台上字第92
9號判例及63年台上字第1895號判例要旨可稽,故再審被告應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又再審被告係主張伊與梁慧雯間有買賣關係,或至少有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主張伊同意出售房屋以清償積欠再審被告之款項,惟原確定判決逕予認定再審被告係經伊同意出售,無重複移轉登記之必要,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逕為斟酌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另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僅記載伊應無條件遷出系爭房屋,且切結書亦僅記載伊應搬離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尚需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惟原確定判決竟於主文欄判決伊應交付系爭房屋予再審被告,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95年度鳳簡字第797號判決及96年度簡上字第66號確定判決均廢棄。2、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依再審原告主張理由觀之,本件主要爭點為:(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略謂:「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故如主張已依土地法之規定而為之登記,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自應就登記名義人係明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記之所有人,非真正之所有人,或明知其所有權之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為惡意第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乙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原審卷為證,復為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如以被上訴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保謢等語置辯,揆諸上揭論述,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是原確定判決據此判斷舉證責任應為如何分配,然再審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審判決即為再審被告有利之判斷,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並非惡意第三人而應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3、又原確定判決於審酌證人 沈寧波 、 莊素卿 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亦自承其向 羅友順 所借得之款項,其後係由再審被告前往清償等情後,認定再審被告清償再審原告向羅友順借貸之借款後,再審原告始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是原確定判決係於審酌所有相關證據下而予以認定再審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再審原告亦同意在94年9月19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乃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適當與否之問題,係該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行使之範圍,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二)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
2、經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業如上述,且再審被告於原審中係本於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遷離系爭房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既已認定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再審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交付系爭房屋,故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命再審原告交付系爭房屋與再審被告,其主文與理由即屬相符,難認有何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處,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亦難認有理由。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