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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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至3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4月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至3已經減刑,惟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減刑,且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已經減刑之附表編號
1至3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按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犯罪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3條,條次與文字均未作任何之更動,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2月19日至│95年2月20日│95年2月14日│95年11月28日│││95年3月26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高雄地檢95年度│高雄地檢95年度│高雄地檢9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349號│毒偵字第2349│偵字第6350號│毒偵字第593號│├───┬──┼───────┼───────┼───────┼───────┤││法院│高雄地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上訴字第│96年度上易字第│96年度簡字第││││2474號│339號│304號│967號││事實審├──┼───────┼───────┼───────┼───────┤││判決│95年12月29日│96年4月12日│96年5月10日│96年4月12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96年度台上字第│96年度簡字第││││2474號│3279號│3853號│967號││判決├──┼───────┼───────┼───────┼───────┤││確定│96年03月19日│96年6月21日│96年7月19日│97年4月28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例第10條第1項│項第3款│例第10條第2項│├──────┼───────┼───────┼───────┼───────┤│減刑後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5│有期徒刑2月│││(已減刑)│(已減刑)│日(已減刑)││├──────┼───────┼───────┼───────┼───────┤│備考│雄高分院96年度│同左│同左││││聲減字第2467號││││││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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