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驗餘淨重0.011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5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20時許及同年月24日23時2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許,皆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6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在案,而該署檢察官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將被告送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2日以97年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1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2551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第41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