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係夫妻」之後應增載「,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業據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僅因一時氣憤而出手毆傷告訴人、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及心理上之傷害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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