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所為上開三次通姦、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前均無不良素行,然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乙○○亦明知此情,猶分別為通、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家庭之和諧,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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