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三之照片六張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其一再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五七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並因不勝酒力發生車禍而肇事,顯已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二千元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為本次犯行,顯然漠視法治,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非予重懲,不足引以為戒,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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