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馬蕙梅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違背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已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3月,已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7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刑1月又15日│刑3月又15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犯罪日期│95年2月18日│96年1月31日│95年4月2日│├───┬────┼─────────────┼─────────────┼─────────────┤│偵查年│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度及案├────┼─────────────┼─────────────┼─────────────┤│號│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86號│96年度偵字第1167號│95年度偵字第742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審├────┼─────────────┼─────────────┼─────────────┤││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171號│96年度交簡字第180號│96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判決日期│96年4月3日│96年4月10日│96年11月27日│├───┼────┼─────────────┼─────────────┼─────────────┤│確│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交簡字第171號│96年度交簡字第1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決├────┼─────────────┼─────────────┼─────────────┤││確定日期│96年5月28日│96年5月3日│97年2月14日│├───┴────┼─────────────┼─────────────┼─────────────┤│附註│本件與編號2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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