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乙○○台北縣石門鄉老梅村4鄰公地16號之4上列聲請人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於甲○○對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聯林工程有限公司、 林正義 、 林家宏 、 傅昌興 、 楊毅彬 間聲請假扣押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時,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受僱於聯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林公司),於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輝公司)向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揚公司)承攬、聯林公司再向春輝公司承攬之工程工地現場工作時,意外自高處墜落,經送醫急救現仍意識不清及有語言障礙,尚住院治療中。為向聯林公司、春輝公司、國揚公司請求負擔職災補償;並追究聯林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義,春輝公司及其工地監工林家宏、工地負責人傅昌興、勞工安全人員楊毅彬,國揚公司及其監造人員等過失責任,且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此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甲○○於民國97年7月11日因職災送醫急診治療後,現仍有意識不清及語言障礙等情,有 馬偕 醫院97年10月6日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甲○○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對國揚公司、春輝公司、聯林公司、林正義、林家宏、傅昌興、楊毅彬間等人提起訴訟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甲○○之子,本院認其擔任該訴訟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