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九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二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處刑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時即供陳該毒品來源為 張銘森 所給,於第一審審理中,審判長亦稱只要上訴人與張銘森對質過,即可獲得減輕其刑,但迄原審仍未使上訴人與張銘森對質,上訴人既係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破獲,依法應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經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檢警機關並未或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無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警詢時指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張銘森購得等語,復於原審陳稱:其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㈣所載販賣毒品犯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二時十二分許與張銘森電話聯絡後,向張銘森所購買等語,然查:檢警係因對上訴人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發現其與張銘森間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非上訴人自行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此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中檢輝 發九九偵二三二九字第0九0四八二號函復在卷,且張銘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業經員警提示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以詢問張銘森,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足認檢警並非依上訴人供述因而查獲張銘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已難認上訴人所為與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況上訴人指證張銘森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尚在(拘提該案被告)偵查中,並未偵結,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中檢輝發九九他二七九三字第一一0三二0號覆函及原審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張銘森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證檢警尚未查獲張銘森,上訴人之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各等情。經調查審認明確,其推理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容指為違法。至原審有無予上訴人與張銘森對質詰問之機會,於原判決上開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仍無違誤可言。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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