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上列被告因犯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1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甲○○、 林靜宜 、 藍坤山 之證述。
(三)支票、本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